第七节 法定的监护人

马立克、沙菲尔、莱斯等学者主张:婚姻监护人应是父系亲属,母系亲属没有资格当监护人。

沙菲尔主张:女人的婚姻需要父系近亲监护,若无近亲,由远亲监护若无远亲,则由法官监护。

如果女人自订了婚约,无论取得监护人的同意与否,那么,其婚约无效。艾布哈尼法主张:非父系近亲有监护婚姻的权利。《露水花园》一著的作者说:我侧重的主张是:监护人应该是母系亲属,由近到远。因为一旦女人自嫁了非门当户对者,那会使母系亲属丢人现眼。往往母系亲属所失的体面大于父系亲属。所以,把婚姻监护权专给予父系亲属和有继承权的人是无道理的。

毋庸置疑,论监护权,必须要论近亲关系,由近到远。这种亲近关系不以继承应得的一份遗产来确定,也不专指父系亲属。而以亲近关系来确定,因为监护权关系到所有的亲属,一旦女人误嫁了非门当户对者,则会使所有亲属失体面,亲属关系越近,越失体面。实事上有些近亲比某些近亲更有资格监护婚姻,如父辈、儿子比其他人更有资格。其次是伯叔或舅舅,其次是同父异母的叔叔,或同母异父的伯叔,其次是孙子、外孙。其次是侄子,外甥,然后是堂叔,堂舅,以此由近到远。谁主张婚姻监护权专归某些亲属,谁应举出证据。若他的主张只是个人的主观看法,则不足为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