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强行监护的对象

可以强行监护无行为能力的人,如精神失常者,未懂事的孩子。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如懂事的小孩和傻子。

所谓强行监护是监护人有权替这些人订婚,不征求他们的意见,执行婚约。

立法者为了重视无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权益,方可让监护者强行监护,因为他们无能顾及自身的利益,也没有能力去了解各种契约对自己的利害和因年幼无知,或疯癫,或呆痴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因此,无行为能力者或限制行为能力者的支配权应归其监护者。如果无行为能力者缔结了婚约,那么,其婚约无效,因为他们根本没有资格去缔结婚约,处理婚姻事务。如果限制行为能力者缔结了婚约,并具备了婚约中该具备的条件,那么,其婚约有效。若未具备婚约中该具备的条件,那么,须经监护人的同意方可订婚。

哈奈菲派主张;直系亲属可以强行监护年幼无知,精神失常,呆傻的人。

其他学派主张:父亲,或爷爷,或被嘱托者,或法官可以强行监护疯子、呆傻的人。但马立克、艾哈默德主张:父亲,或被嘱托者可以强行监护年幼的人,其他人无权强行监护。

沙菲尔主张:只由父亲或爷爷可以强行监护年幼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