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什么东西算为须割手的赃物

第一,被偷的财产是能变卖现金的,能拥有的,买卖为合法的,也可以等价交换的商品。所以,偷了酒和猪者,不割手,即使拥有这两件东西的人是异教徒。因为真主禁止穆斯林和异教徒拥有这两件东西,并利用它。

同样,偷乐器者不割手。如琵琶、小提琴、笛子。因为这些音乐器具大部分学者主张不允许使用。它不是能赚钱的、拥有的,买卖为合法的商品。至于主张可以使用这些音乐器具的学者和禁止使用这些音乐器具的学者公决,不能割偷这些乐器者的手。因为这个问题是有分歧的问题,有分歧就不能执行法度。

但众学者对自由的、未成年的小孩偷了乐器的问题中有异议:艾布哈尼法、沙菲尔主张:未懂事的、自由的小孩偷乐器时不割手,须受处罚。因为他偷的乐器,而不是钱财。即使乐器上有装饰品或有贵重的套袋时也不割手。因为乐器上的装饰品是乐器的附属品,而他不是有意去偷装饰品的。

马立克主张:未懂事的孩子偷了乐器时,须割手,因为它是有价之物,贼的手不仅仅是因偷钱财而割的。割手只是关系着人,既然允许割奴隶的手,则更应该允许割自由民的手。

至于偷了未懂事的小奴隶者,也要割手,因为他属于有价值的财产。若偷了懂事的奴隶时,偷盗者不受法度。因为奴隶懂事后,已成了可以买卖的财产,他有权自主本身,不属于被保护的东西。至于偷了允许拥有的,不许买卖的东西。如偷了允许买卖的狗或牺牲品的肉时,马立克派的艾什海布主张:允许使用的狗(猎狗、护院狗、牧狗等)被偷时,要割盗贼的手。不允许使用的狗被偷时,不割盗贼的手。

马立克派的艾苏白尔主张:若偷了未宰的牺牲羊时,须割手。若偷了被宰的牺牲品肉时,不割手。

伊本·固达麦主张:若一人偷了水时,不割手。因为水是习惯上不赚钱的商品,艾布伯克尔,艾布伊斯哈格也持此主张。

艾布伯克尔主张:若偷了草、盐时,不割手。因为这两种东西像水一样,教律规定大家可以共用。

艾布伊斯哈格主张:若偷了草、盐时须割手。因为习惯上它象草料,大麦一样,是能变卖现金的东西。

嘎咀主张:雪是固体象水一样。至于土是无人问津的,只能和泥砌墙。偷土者不割手,因为它不能变卖现金。如果被偷的土有很高的使用价值;如有药用价值的土,或洗涤用的胶块土或染色用的红赭石等时,对此有两种主张:

1、不割手,因为土象水一样不是能变卖现金的东西。

2、须割手,习惯上土可以变卖现金,可以运到别的地方出售。所以,它似象了印度的沉香。

如果偷了允许打捞的或捕获的东西,如鱼、鸟。若鱼、鸟未保护的情况下,偷了时,不割手。若被保护的情况下偷了,那么,对此问题众法学家有异议;马立克派、沙菲尔派主张:这种人须割手,因为他偷了被保护的,有价值的财产。

哈奈菲派、罕白里派主张,对这种人不割手。穆圣说:“猎物谁抓获归谁所有。”这段圣训说明,凡偷飞禽时不执行法度。叶撒勒之子阿布顿拉说:有人给阿布都阿齐兹之子欧玛带来了一人,他偷了一只鸡。他想割他的手。这时,阿布都拉哈曼之子萨里木对他说;奥斯曼说过:偷飞禽者不割手。一说:阿布都阿齐兹之子欧玛对此问题请教耶迪德之子萨依布,他说:我没见过任何一个人因偷了飞禽而被割手的,其实,偷飞禽不割手,于是欧玛放了他。

部分法学家主张:除鸡、鸭外的飞禽被偷时,可以不割手, 因为它属于飞禽。偷了鸡、鸭时,须割手。因为鸡鸭是家禽。

艾布哈尼法主张:偷有水份的和变质快的食物时,不割手。如水果、奶、肉、草、柴等,即使被偷的东西的价值达到法定割手的数额。因为这些东西不是人人渴望的,习惯上拥有者不吝啬它。所以,不需要严加保护。穆圣说:“偷一枚枣和一串枣者不割手。”因为它是大家所有的,而不是个人所有的,不存在所有权,人人可以吃,故不执行法度。因为穆圣说:“三种东西人们共用:水、草、火。”

众法学家对偷《古兰经》的律例有异议:

艾布哈尼法主张:偷《古兰经》者不割手,因为它不是以钱等价的东西。每个穆斯林对此都有拥有权。

马立克、沙菲尔、艾布优素福主张:如果被偷的《古兰经》价值达到了法定割手的数额时,偷盗者须割手。

第二、被偷的东西中应具备的第二个条件是,被偷的东西要达到割手的法定数额。如果确定被偷的东西达到须割手的数额时,则必须要执行法度。同时,被偷的东西是有价值的,一旦失去,人们会有损失。如果是微不足道的东西,人们习惯上会原谅。为此,先贤们裁定:对偷了微不足道的东西者不割手。众法学家对偷盗的东西达到多少数额能割手的问题有异议;大部分学者主张:偷了价值达到一枚金币的四分之一或三枚银币的东西时须割手,或一枚金币的四分之一或三枚银币时,要割手。所偷的东西他们这样估计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这些数额能足以维持一般家庭一天的生活费。阿依舍的传述:穆圣割了一个偷了价值约一枚金币的四分之一者的手。一说:被偷的东西,价值超过一枚金币的四分之一时,须割手。一说:偷了价值不到一个盾牌的东西时,不割手。有人问阿依舍:一个盾牌能值多少钱?她回答说:一枚金币的四分之一。伊本·欧玛的传述:一人偷了价值约三枚银币的盾牌,则穆圣割了他的手。哈奈菲派主张:必须割手的法定数额是十枚以上的银币,少于十枚银币不割手。伊本·安巴斯的传述:盾牌的价值估计为十枚银币。哈桑和达吾德主张:依据《古兰经》的广义性,无论偷盗的东西或多或少须割手。艾布胡勒的传述:穆圣说:“愿真主弃绝这样的偷盗者,他偷了一个钢盔而被断手,偷了一峰驼而被断手。”一枚金币的四分之一能兑换三个银币。沙菲尔说:一枚金币的四分之一跟三枚银币的传述相吻合。因为穆圣时代一金币能兑换十二个银币。也吻合了血锾中所估计的价值,金币为一千枚或银币为一万二千枚。

艾布哈尼法及其弟子主张:被偷的必须割手的数额是十枚银币或一枚金币或价值等于两种货币之一的商品。低于此数额不割手,因为穆圣时代,一个盾牌能值十枚银币。

伊本·安巴斯和其他圣门弟子都用这种方法估计,并主张:一个盾牌按这种价值估计是最小心的,如果低于此种数额,为了小心起见,不执行法度。

实事上,把盾牌的价值估计为十枚银币是违背圣训的。因为上述圣训中,把盾牌估计为三个银币。

马立克、艾哈默德主张:被偷物的数额达到一枚金币的四分之一,或三枚银币,或相当于三枚银币的货物时须割手。必须要以银币等值。其实价值是基础,货物彼此不能等值。有些人反对偷一金币的四分之一能割手的律例,因为一个手的血锾是五百枚金币。如果说,一只手的血锾是五百枚金币,那么,偷一枚金币的四分之一能断手,这是怎样类推的呢?我们对此差异只能沉默。我们求主护佑,免遭耻辱。

持这种反对态度的人已失去了真主的襄助。伊斯兰规定偷不到一枚金币四分之一而割手,是为了保护财产,而规定手的血锾为五百枚金币是为了保护手。所以,如果用手不偷东西,那么,这只手是更有价值的,如果偷了东西,谈不到价值可言。因此,一只手的血锾为五百枚金币。

偷一金币的四分之一会断手是为了保护财产。

保护手使手的价更高,偷钱财使手的价更低廉。所以,认真参悟这一律例的哲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