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节 受嘱者的条件

受遗嘱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他不是立遗嘱者的继承人。穆圣在解放麦加那年说:“对继承人无遗嘱。”尽管这段圣训是个人传述的,众学者都积极接受,并公决坚持此圣训的主张。一说:穆圣说:“真主己对每个有权利者给予了其权利,注意!对继承者无遗嘱。”

真主说:(你们当中,若有人在临死的时候,还有遗产,那么,应当为双亲和至亲而秉公遗嘱。这己成你们的定制,这是敬畏者应尽的义务)(《古兰经》二:180)。关于这段经文,众学者主张:这段经文己被停止。

沙菲尔说:真主下降遗嘱的经文,又下降了遗产的经文,也许遗嘱的经文和遗产的经文同时并存,或许遗产的经文停止了遗嘱的经文。有的学者寻找侧重的一种主张,结果在圣训中找到这一答案。解放麦加那年穆圣说:“对继承者无遗嘱。”

众学者公决:受嘱者论为立遗嘱者亡故后的继承者,假设,立遗嘱者没有孩子的情况下对继承的弟兄作了遗嘱,然后,立遗嘱者亡故前他得了儿子时,那么,他对弟兄的遗嘱有效。假若立遗嘱者有儿子给弟兄作了遗嘱后,儿子先于他亡故,那么,遗嘱归弟兄所有。

2、哈奈菲派主张:受遗嘱者一旦被指定,其遗嘱有效的条件是,在立遗嘱之时,肯定受嘱者已存在或预计存在。如对胎儿作遗嘱。或者遗嘱之时,女人已怀孕。

如果未指定受遗嘱者时,立遗嘱者亡故之时,受嘱者肯定存在或预计存在是遗嘱生效的条件。如立遗嘱者说:我把这所住宅遗赠给某人的孩子们,但不指定这些孩子中的哪一个,而立遗嘱者亡故后,这些房子的所有权归那些孩子们所有,无论他们肯定存在或预计怀孕存在。即使立遗嘱之时,怀孕的儿子未出生。但在立遗嘱之时或立遗嘱者亡故之时,能肯定己怀孕,同时,孩子出生的时间与立遗嘱之时或立遗嘱者亡故之时相隔不超过六个月。

众学者主张:立遗嘱者可以把遗产的三分之一分别遗赠给想遗赠的人,而受赠者又把遗赠物费于正义之事,自己未用,也未给立遗嘱者的继承人时,这种遗嘱有效。

3、受遗嘱者不许是立遗嘱者的凶手。若受嘱者杀害了立遗嘱者时,其遗嘱无效。因为他想提前得到遗赠,对他剥夺其遗赠以示对他的惩罚。这是艾布优素福的主张。

艾布哈尼法、穆罕默德主张:不能废除遗嘱,须经继承人们的同意后,方可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