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节 立遗嘱者具备的条件

立遗嘱者必须完全具备行为能力,并能自愿捐施的人。有行为能力的人是理智健全的,成年的,自愿的自由民。不是因愚盹受行为限止的人。

如果立遗嘱者是受行为限制能力的人,如儿童、精神失常者,仆人、被迫者,受行为限止的人,其遗嘱无效。但以下两种人的遗嘱有效:

第一:只要遗嘱是有益于立遗嘱者,如懂事的儿童遗嘱其死后的抬送及埋葬事务。

第二:因愚盹受行为限止的人遗嘱把遗赠物用于正义的事业,如教授《古兰经》,修建清真寺,修建医院。

如果他们俩有继承者,同时所有的继承者同意遗嘱时,必须从遗产中支付。没有继承者时,也从其遗产中支付。

如果有继承者而他们不同意这种遗嘱时,只能从遗嘱者的三分之一的遗产中支付,这是哈奈菲派的主张。

马立克主张:弱智者,能懂得近主含义的儿童的遗嘱有效。如果弱智者、愚人,时而苏醒的精神病患者立遗嘱时身边有了解他们遗嘱的人,他们的遗嘱有效。如果能懂得遗嘱的内容,不否认自己所言,其遗嘱是有效的,可以通行的。

埃及宪法规定:有专门的法律认可愚人,糊涂者的遗嘱时,其遗嘱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