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章 担保合同

所谓担保合同是指受担保者把要求担保的事项委托给担保人。如要求担保人找回被担保的人,或要求担保人索要债务,或找回实物,或担保办事。这是哈奈菲派法学家的定义。其他法学家对担保合同的定义是要求担保人落实权利,索要债务。担保需要担保人、被担保者担保的事项。做为担保人必须要履行被担保的事项,担保人应该是成年的、理智健全的、能自主财产的、情愿担保的。故精神失常者、儿童;无论懂事与否,不能充当担保人。如果被担保者是债务人,他无论成年与否,理智健全与否,在场情愿担保与否,均不为条件。所以,儿童、精神失常者,不在场的人均能充当被担保者,但担保者一旦替被担保者偿还债务,那么,他不得向被担保者索要债务,而他还债的举动被论为自愿行善。唯有受儿童的委托经商的担保人担保还债时,可以向他索要。如果被担保者是债权者,担保人了解债权者为条件,因为人们往往索债的方式不同,有的要债态度温和,有的态度粗鲁。所以,要债的方式有所不同,不了解债权者而担保是一种骗局。但了解被担保的事项不为条件。被担保的事项是人、债务、实物和担保要完成的工作。